美國最高法院1952年曾判決,在某些情況下,美國商標法可以管到境外的侵權行為。此後,下級法院分別發展出不同標準。2021年美國第十巡迴法院判決,被告在歐洲的商標侵權須賠償美國原告約9600萬美元[1]。被告上訴後,2023年6月29日,美國最高法院對作出Abitron Austria GmbH v. Hetronic Int'l, Inc.案判決,認為下級法院發展出來的標準不妥當,應該以「美國境內商業上的侵權使用」作為判斷基準,決定是否適用美國商標法。
1952年的Steele v. Bulova Watch Co.案
美國最高法院在1952年的Steele v. Bulova Watch Co.案[2],曾經提出過聯邦商標法的境外效力問題。當時最高法院認為,聯邦商標法確實可以在某些時候,適用於境外行為。該案中,由於被告是美國公民,且其在美國購買了部分侵權零件出口到墨西哥組裝,而其假冒的「Bulovas」手錶又流通回美國;其產品可能會對美國的Bulovas公司的商譽產生影響[3]。因此,最高法院認為,從本案的事實來看,被告的行為可以適用美國聯邦商標法[4]。
在1952年Steele案以來,到底哪些涉及跨境侵權的案件可適用美國商標法,各巡迴法院發展出不同的標準來加以判斷。
第十巡迴法院判決歐洲侵權判賠美國原告9600萬美元
本案的當事人一方為美國公司Hetronic公司,另一方為六家外國公司,合稱Abitron公司。Hetronic在美國奧克拉荷馬西區地區法院提告Abitron,認為其侵害自己的商標,構成混淆誤認。最重要的是,Hetronic請求的賠償金,包含Abitron產品在全球銷售造成的損害。Abitron 則認為,Hetronic請求的範圍,屬於美國境外事務,不在美國商標法適用的範圍。
地區法院駁回Abitron的主張,而陪審團決定判賠Hetronic賠償金,其中9600萬美元歸咎於Abitron在境外使用Hetronic商標造成的損害。地區法院也核發永久禁制令,禁止Abitron在境外使用Hetronic商標。
上訴後,第十巡迴法院限縮禁制令的範圍,但維持賠償的金額,認為美國商標法的效力及於所有Abitron的境外侵權行為[5]。
Abitron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2003年6月29日作出判決,推翻一、二審判決。Alito大法官撰寫的多數意見認為,美國商標法的損害賠償範圍只及於「國內商業上的侵權使用」(infringing use in commerce is domestic)[6]。
第十巡迴法院判決歐洲侵權判賠美國原告9600萬美元
Alito大法官指出,「無境外效力之推定」是一個長期以來的原則。上述推定有二個步驟。
一、該法規本身是否直接管到境外事項。亦即,美國國會是否明確無誤地指示,該法條應適用在境外行為。如果美國國會提供了此種指示,那麼該法條就有境外效力。
二、如果沒有該指示,則要進入第二步驟。亦即,個案的適用上,是否將境外行為當成是該條文的國內適用(domestic application)。關鍵在於,確認相關條文背後國會關注的「焦點」,且判斷「與該焦點相關的行為是否發生在美國境內」[7]。
Alito大法官強調,並非找到「焦點」就好,之前的判決先例強調,要探究「與該焦點相關的行為是否發生在美國境內」[8]。因此,要證明所請求涉及「條文的國內適用」,原告必須證明,與該條文焦點有關的行為乃發生在美國境內。
美國商標法第1114條(1)(a)或1125條(a)(1)沒有明確指示可適用境外
Alito大法官指出,美國商標法第1114條(1)(a)或1125條(a)(1) ,都只提到禁止可能會造成混淆誤認的「商業上使用」,沒有明確規定境外適用,也沒有任何其他清楚跡象顯示,其屬於可適用於境外的「罕見條款」。
因而,必須進入第二步驟的判斷,亦即,請求賠償是否屬於該條文的「國內適用」?Alito大法官認為,適當的標準應該是關注「與該條文焦點有關行為的地點」(location of the conduct relevant to the focus)。 但本案雙方的辯論只關心該條文的「焦點」,而沒討論「與焦點有關的行為」。
系爭條文適用的焦點是「商業上的侵權使用」
Alito大法官強調,一條文「允許的國內適用」應該是關心「該與該焦點有關的行為的地點」。而系爭條文中「與焦點有關的行為」應該是「商業上的侵權使用」。
【本文未完,完整內容請見《北美智權報》337期:美國最高法院為商標侵權境外效力劃界線:2023年Abitron Austria GmbH v. Hetronic Int'l, Inc.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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