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片提供/達志影像、Gettyimages
人工智慧(又稱人工智能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I)一詞,在現代高科技發展領域中,人工智慧長期獲得各方關注並對各產業產生深遠影響。不論從新聞娛樂到國家安全;或是從下圍棋、打電玩;到侵權、變臉(Deep Fake)、侵害隱私、歧視等問題,AI涉及了社會、法律與倫理等方方面面,而其中AI與藝術創作的相遇,更屢屢碰撞出絢麗的火花,也凸顯目前法制之不足。
科學家早從1970年代就開始積極運用AI進行創作,包括2016年由荷蘭藝術界和電腦技術專家組成的團隊,利用電腦分析了17世紀知名荷蘭藝術家林布蘭(Rembrandt)的數千幅作品,進而運用AI繪出1幅名為「下一個林布蘭」(The Next Rembrandt)的肖像畫作,模糊了藝術與技術的界線。2016年日本,由AI編寫的短篇小說也獲得日本國家文學獎二等獎。至於Google旗下的AI公司DeepMind則開發了可透過單純聽取錄音就能自行生成音樂的AI系統,而利用AI寫詩、編輯照片甚至創作音樂劇也層出不窮,凸顯AI在文學藝術創作的潛能。
AI超越工具 藝術、文章自動產出
早期多數由AI產生的藝術創作仍依賴程式設計師的創造性設計與輸入,因此AI只是一種工具,就像畫家所運用的畫筆或畫布一樣。但是隨著機器學習(Machine Learning, ML)、深度學習與大數據等技術的出現,各種AI的應用,例如:Google翻譯、YouTube自動字幕、自駕系統等也逐漸走入大眾。
現今的AI系統更進一步,可在沒有人類參與(如輸入指令)或控制的情況下進行自主學習,自行進行創作,也進一步模糊了藝術與技術、甚至《智慧財產權法》的邊界。例如:現今的AI技術可以做到以自然語言(如文字或語音)輸入,自動生成報告、文章、圖像、短片或影片,甚至還可進行後製。
新創公司Genei所推出的AI系統,可自動根據使用者輸入的關鍵字進行相關文獻的搜尋、摘要,甚至還可幫助使用者產出所需要的文章及報告等著作。而DALL.E、DALL.E2、Midjourney、Craiyon、與Stable Diffusion等文字轉圖像(Text-to-image)AI系統,則更進一步將文字述與圖像結合,使用者只要輸入所想圖像的相關描述,AI就可創作出想要的圖像。
2022年8月美國科羅拉多州舉辦的年度藝術大賽,在「數位藝術」項目中,由遊戲設計師Jason Allen所創作的畫作「太空歌劇院 」《Théâtre D'opéra Spatial》就奪下頭獎。
而該畫作是他利用Midjourney AI系統輸入想要呈現的畫面後,從Midjourney產生約900幅圖片中所選的3幅之一,而後再運用Giga Pixel AI軟體強化其畫面效果後,就完成得獎著作。
而龍頭的科技公司則更進一步推出文字轉影片(Text-to-video)的AI系統。例如:Meta首先在2022年推出Make-A-Video,使用者只要輸入文字就能自動生成5秒鐘的短片。不讓Meta專美於前,Google隨後也推出AI影片生成系統Imagen Video與Phenaki,前者僅能生成數秒的影片,但後者卻可以將較詳細的指示轉化為 2 分鐘以上的影片。
AI 創作爭議 受保護嗎?權力歸屬何人?
隨著AI技術的開花結果,也衍生1個重要的問題,那就是透過AI創作的文學藝術作品(如:小說、詩詞、繪畫、圖片、音樂等)或是所發明的創新與設計(如:透過AI所完成之創新改良、設計、甚至篩選出來的候選藥物成分等),是否可以受到智財保護以及應歸屬何人?
這是因為若不加以保護,大家都可以自由利用,將可能影響產業界對AI的投資與AI產業的發展;若可受到保護,則又引申出另一連串的問題,那就是該等發明創作應歸屬何人?屬於創作該AI的創作人(如:開發AI算法或軟體的工程師、訓練AI的工程師,或提供AI數據資料的資料擁有者)、或是聘僱(或委託)開發AI系統的企業、還是運用AI進行創作的使用者、甚至是AI本身?而與之相對應的問題,就是若有發生侵權或導致民眾生命財產遭受損害時,究竟應該由誰來負責的問題。
而在AI能力日趨強大,有朝一日當AI可以自行創作時,則不可避免必須面臨現行法律的挑戰。由於目前各國法律都要求,若要受到《智慧財產權法》之保護,必須是人類之創作。若不是人類之創作,理論上即不受《著作權法》與《專利法》的保護,也因此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加以利用,這對於運用AI創作的人或是想要透過這些創作獲得收益的人而言,都會面臨無法可保護的困境。而這種困境已經在知名的猴子自拍案(Monkey Selfie)中清楚的呈現出來。
猴子沒有著作權 那AI有嗎?
該案是因一隻名為Naruto的猴子使用英國自然攝影師David Slater的攝影器材,自拍了一系列的自拍照所引發。該案的爭議點在於Slater對於這些照片主張著作權,並要求使用者支付權利金,但動物保護組織則控告他侵害了猴子的著作權。對此爭議,美國著作權局特別在2014年12月聲明,非人類所創作的作品不屬於美國著作權所保護的標的。
嗣後,美國加州聯邦地方法院在2016年判決Slater並非真正拍攝這些照片的人,因此不能主張著作權,而實際拍照的猴子由於並非人類,也無法取得這些照片的著作權。經上訴後,第九巡迴上訴法院維持原判。由於猴子與AI都不屬於人類,也因此該案的判決也直接影響到AI創作能否受到保護以及誰是權利人的問題。
面對此等問題,目前國際間主要根據人類是否能夠參與或控制AI發明創作,而將AI區分為2個主要類型,也就是:
1.人類可以對AI創作加以控制或參與的弱AI(Weak AI),又稱AI產生(AI-generated)或AI發明(AI-invented)創作。
2.人類無法對AI創作加以控制或參與的強AI(Strong AI)或AI自行產生(AI-originated)創作來加以區分。
AI獨立創作 無智財法保護
國際上多數學者專家均認為,AI創作若有人類參與,則AI和電腦一樣,僅為人類創作發明工具,故所完成的創作發明,若符合智財權保護要件,依現行法律規定,即可歸屬於以AI為工具的創作人;相反的,如果是AI自行獨立創作,並無人類參與,就無法成為《智財法》的保護標的。
國際智慧財產保護協會(AIPPI)在其2019年9月舉行的年會就通過決議,建議各國除非在AI創作的過程中有人類干預(Human Intervention),並符合智財保護要件(如:著作權之原創性與表達,或專利或營業祕密要件),否則即不應提供該創作智財保護。
就我國而言,智慧局在2018年就明確表示:「據了解,AI是指由人類製造出來的機器所表現出來的智慧成果,由於AI並非自然人或法人,其創作完成之智慧成果,非屬《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原則上無法享有著作權。但若其實驗成果係由自然人或法人具有創作的參與,機器人分析僅是單純機械式的被操作,則該成果之表達的著作權由該自然人或法人享有」。雖然智慧局並未區分弱AI或強AI,但其以是否有自然人或法人具有創作的參與作為標準,則與國際間通說類似。
不過,由於AI已經從需要人類參與的弱AI朝向不需人類參與的強AI快速發展,且2者之間的界線也日趨模糊;加上AI作品的創作鏈越來越長,參與人越來越多,也越來越難以確定最終的著作人或發明人,也因此究竟是要沿襲舊制、或是為AI量身制訂一套新的制度與法規,各國尚未形成具體的方案。但是近年來1件純AI創作的專利案件爭訟,則增加了面對此等問題的急迫性與重要性。
台判決 發明人必為自然人
在以AI系統DABUS為發明人的專利申請案件中,Thaler博士團隊欲挑戰當前的各國法規,因此以其開發的AI系統DABUS為發明人,在世界各主要國家申請專利。但是多年爭訟下來,僅有南非准許以AI作為發明人,世界各國除了南非以外,都認為AI非自然人,故不得作為發明人或權利人,僅能歸予人類。
而台灣也躬逢其盛,Thaler博士也在台灣以DABUS為申請人,在2019年10月17日向智慧局提出「食物或飲料用容器」的發明專利申請。但智慧局以其申請書所載發明人為人工智慧系統,要求補正以自然人為發明人之申請書,Thaler未依限補正而被智慧局處分不予受理。經Thaler博士上訴至智財暨商業法院後,該院作成我國第一件涉及AI的司法判決,並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在2022年8月17日做出最終判決,台灣成為全球第一個針對AI創作做出最高法院層級判決的國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專訴字第4號行政判決
現行《專利法》之「發明人」除應為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亦應為法律上可享有人格權等權利之主體。依我國現行專利相關法規及實務見解,《專利法》上之發明人須為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自然人。人工智慧系統無為完成發明從事精神創作之自主意識或心智,不會因期望獲取專利保護而激勵其創作動機,亦無法作為權利主體將其實際創作,以專利申請權人之地位移轉他人;而所謂人工智慧系統為發明人之所有權人或擁有者,亦不符合《專利法》第5條第2項專利申請權人之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813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指出,「發明人可自為專利申請權人,亦得將專利申請權以法律行為讓與他人,或死亡時由繼承人繼承;專利申請權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享有姓名表示權。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係人格權之一種,故發明人必係自然人。……發明人(新型專利為新型創作人、設計專利為設計人),指實際創作發明(新型、設計)之人,其必為自然人等規定,合於《專利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為了解決此問題,學者專家與各國機構紛紛提出不同的解決建議。例如:歐洲議會就建議歐盟執委會對自我學習機器人(Self-learning Robots)或AI賦予所謂的「電子人格地位」(The Status of Electronic Persons),以補充現行法律的不足,也就是透過法律上之擬制規定,以解決機器人與AI無法成為權利義務主體的問題。也有學者建議類推適用「職務上創作」或建議對AI創作採「鄰接權」之保護,使AI系統的創造者、擁有者或使用者亦可基於對AI的研發投入或使用取得一定之保護;還有學者建議採用英國1988年《著作權設計和專利法》(CDPA)對電腦產生著作(Computer‐generated Works)以及第九條「進行作品創作所需進行安排的人」為著作人之規定,將AI也認為是著作人,甚至有人建議直接賦予AI法律上人格。但是這些可能解決模式仍有相當爭議,仍無法獲得共識。
在AI所引領的變革下,目前已經出現許多的問題,未來還將會產生更多的爭議與議題,而DABUS案與Text-to-image應用所產生的相關爭議就清楚的展現出此種趨勢。
可以客觀地說,我們正處於一種典範轉移過程中,需要重新思考AI與創作過程之間的互動與法律關係,尤其是在AI自行創作的趨勢下,如何與傳統以人為創作基礎的智慧財產權體制加以融合,可能就需要1個與AI共存的解決之道。但是任何的解決方案,也都不可避免要面臨1個可能會影響社會、藝術、經濟和技術的革命性變化與挑戰。問題是,我們準備好了嗎?(本文作者為政治大學法學院暨商學院合聘教授)
【本文出自《能力雜誌》2022年12月號;訂能力電子雜誌;非經同意不得轉載、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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