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日 星期三

【醫療專題報導】專利與生命的拔河:專利行使與強制授權的兩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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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03 第368期  |  訂閱/退訂  |  看歷史報份  |  北美智權網站
 
 
 
 
專利評析 【醫療專題報導】專利與生命的拔河:專利行使與強制授權的兩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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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專題報導】專利與生命的拔河:專利行使與強制授權的兩難
吳碧娥╱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專利權獲證後本應用來行使,但因COVID-19疫情快速爆發後,呼吸器、疫苗、檢測、藥物的專利都和生命息息相關,專利權人若在非常時期堅持行使專利,反而像是在阻礙救災,可能會讓公司的商譽受傷害;而救命的研發人員一方面要跟時間賽跑、一方面要應付專利訴訟,如此一來公眾難以早日取得防疫、治療相關用品,那麼強制授權是否可以解決此一困境?

圖片來源:2020/10/22「後疫情時代的數位轉型法制策略」研討會,施雅薰簡報

2020年3月下旬,義大利Brescia地區因疫情快速延燒,導致呼吸器一次性使用的閥門零件耗盡,供應商Intersurgical因需求暴增而生產不及,新創公司Isannova向原廠請求設計圖遭拒,仍以逆向工程製造閥門零件,在24小時內以3D列印生產100個3D閥門,每套成本約為1美元,雖成功用於救治Brescia地區上百位的病患 ,但專利權人Intersurgical一度揚言提起侵權訴訟。

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法律研究員施雅薰指出,雖然Intersurgical事後否認並未威脅起訴任何相關人員,並盡全力為醫院提供醫療服務,但在疫情當前的情況下,即使專利權人不管商譽受損也要提告,救濟仍會受到限制。專利權最重要的是「排他性」,在美國要取得禁制令要透過eBay案的《衡平原則四要素》來判斷,其中一個要素是公共利益考量,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會以禁制令發佈之後,大眾是否有藥物可使用做為考量。

圖一、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法律研究員施雅薰分享COVID-19疫情與專利權行使的兩難困境。
圖片來源:吳碧娥/攝影

強制授權之法源依據

根據《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31條(b)規定,「強制授權申請人曾就專利授權事項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與權利人極力協商,如能無法於合理期間內取得授權者,方可准予強制授權。會員得規定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緊急情況或基於非營利之公益考量下,可不受前揭限制而准予強制授權」,而何謂「國家緊急危難」呢?施雅薰解釋,為解釋TRIPS第31條強制授權、構成國家緊急情況或其他極端緊急情況之要件,WTO在2001年11月通過「杜哈宣言」給予指引,WTO會員有權決定構成國家緊急情況或其他極端緊急情況之條件,像是愛滋病、結核病、瘧疾及其他傳染疾病等,即構成「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緊急狀況」,可不與專利權人協商而強制進行醫藥品的專利授權;台灣的法源依據則是在專利法第90條和第91條,允許將強制授權所製造的藥品,出口給製藥能力不足的會員國。

表一、COVID-19疫情下之強制授權 資料來源:2020/10/22「後疫情時代的數位轉型法制策略」研討會,施雅薰簡報

以色列

已針對AbbVie公司之Kaletra進行強制授權,准許該國從印度進口Kaletra學名藥,用於治療Covid-19患者。

加拿大

通過《COVID-19緊急應變法》,可藉由衛生部長之申請,而授權加拿大政府與指定之任何人來製造、販賣、使用應對公共衛生緊急事件所必要之專利發明。

德國

通過《流行病保護法》,授權衛生部及其下屬機構,可命令使用涉及與用於公共福利之特定產品(例如藥品、醫療器材和實驗室診斷),以及個人防護設備與消毒產品之專利。

智利

眾議院通過決議呼籲該國政府宣布支持對可用於監視、預防、檢測、診斷和治療COVID-19患者之專利產品核發強制授權。

厄瓜多

國民議會委員會通過決議,要求厄瓜多總統兼衛生部長透過使用強制授權,提供免費或可負擔之與COVID-19相關的預防、診斷和治療技術之近用。

雖然強制授權有法源依據,但不僅是法律問題這麼簡單。強制授權雖可降低藥品價格、增加可近用性,但隱憂是品質難以確認,因為做出來的成品效果不見得跟原廠一樣好;此外也容易產生貿易糾紛,且不利未來研發。

施雅薰指出,降低藥品價格是強制授權最立竿見影的效果,以過去經驗觀察,至少可以省下三∼八成的藥物成本,印度政府曾在2012年對甲苯磺酸索拉非尼進行強制授權,讓每月藥品價格控制在176美元以內,約為專利權人所收價格的3%,等於以非常低廉的成本取得藥物。2004年馬來西亞政府曾對涉及治療愛滋病藥物(去羥肌�ㄐB齊多夫定、拉米夫定和齊多夫定組合)的專利發放了使用授權,將三種專利藥品的成本降低81%,使政府計畫的治療能力從1,500人擴大到4,000人,並將愛滋病毒治療費用從每個病人每月315美元降至58美元。

不僅如此,強制授權甚至可以做為授權談判的工具。可治療炭疽病唯一藥物為環丙沙星,在911事件後,為因應炭疽病的生物恐攻,美國政府曾要求專利權人拜耳提供藥品,拜耳聲稱需20個月才能提供足量用藥,且拒絕降價要求。此時學名藥廠提出僅需3個月就可製備相同劑量,並獲得政府在專利上對學名藥廠的支持,最後拜耳只得允諾減價50%並提高產量。

強制授權隱憂之一:帶來貿易紛爭

哥倫比亞在2015年受國內公共衛生組織的請求,考慮強制授權瑞士諾華藥廠治血癌的藥品Glivec,藥價預計可降至原先三成左右。根據相關統計,Glivec一年在哥倫比亞的使用費約為20,000美元,哥倫比亞2014年平均年收入則為12,500美元。但瑞士大使Livia Leu向哥倫比亞衛生與社會保護部表達抗議,認為強制授權等同向專利權人徵收專利,可能阻礙未來創新藥品的研發、不利將藥品投入於哥倫比亞市場,應是最後採用的政策工具,此爭議延燒兩年後,哥倫比亞政府決定收回強制授權的命令。

而美國身為專利大國,對於國際間的智財保護議題尤為關切。2020年4月美國公布《2020年特別301報告》,強調對智財權保護與執法,以及製藥和醫療器材產業市場進入障礙的重視。根據該份報告,為了維持智財權制度的完整與可預測性,政府應僅在極有限情況下、並於用盡一切努力後,才可於合理的商業條件下以強制方式獲得專利權人授權。值得注意的是,美國貿易代表署今年將印尼列為「優先觀察名單」,正因印尼專利法有關專利要件和強制授權方面的問題,引發美國對於印尼缺乏有效智財權保護的嚴重關切。

圖二、印尼因強制授權議題被美國列入「優先觀察名單」。
圖片來源:USTR

強制授權隱憂之二:不利未來新藥研發

自2010年以來,藥物研發開銷成本暴增,全球12家大藥廠的上市藥物開發成本暴增33%,藥物原須經過漫長過程,其間歷經研究、測試和審批,費時往往逾十年,每個新藥研發費用15∼20億美元。根據據藥物發展研究中心Tufts統計,一款新藥從新藥臨床試驗(IND)到通過審批,平均費時96.8個月。但近年來製藥公司藥物的研發報酬率(R&D Returns)卻持續下降,從2010年的10.1%一路下滑至2018年只剩1.9%。

圖三、新藥研發報酬率
資料來源:2020/10/22「後疫情時代的數位轉型法制策略」研討會,施雅薰簡報

施雅薰認為,新藥研發效率的下降,凸顯專利保護越來越重要,否則誰還會想投入新藥研發?根據美國一項經濟學實證研究,製藥產業若沒有專利保護,有六成的藥根本不會出現在市面上,專利對於製藥產業的重要性高於其他產業。有專利才會有藥物的存在。近期美國政府認為新冠肺炎用藥瑞德西韋(Remdesivir)的定價太高,是否強制徵收瑞德西韋也在美國引發爭議。施雅薰表示,Gilead藥廠花費10億美元成本研發所得到的藥物,只獲得美國聯邦政府補助3%,等於補助3000萬美元要徵收10億美元的支出,由於藥品的研發成本過高,若強制授權若遭濫用,專利權人擔心專利遭到沒收,會影響製藥產業未來不敢投入大量成本進行研發。

解決之道:發展藥品專利池

除了政府補助和獎勵,2007年美國引入「優先審核憑證」(PRV),讓符合規範的藥物可以提前上市、獲得收益。PRV可以轉賣也可以用來募資,讓藥廠提早得到收益,並針對特定藥品提供「先期市場承諾預購型承諾」。

要促進生醫研發,「藥品專利池」(Medicines Patent Pool,簡稱MPP)會是一種可長可久的方法。2020年3月,哥斯大黎加總統致信WHO,希望WHO協調成立權利與技術的「池」,以自願方式集結現存與未來有關於診斷檢驗、醫材、藥物、疫苗的專利與其他智財權,用於檢測、預防、控制與治療COVID-19。國際藥品採購機制(Unitaid)回應支持藥品專利池,並在2020年4月3日表示將擴大其專利池,納入任何可能有助於全球應對COVID-19的醫療技術,並在其中推動授權以促進創新與近用。MPP於2020年5月29日啟動C-TAP計畫,關鍵要素是向聯合國支持的藥品專利池進行授權,組織可將HIV、結核病和C型肝炎有關的IPR授權給擔任中介角色的MPP,MPP再授權給低收入國家的學名藥廠,大量製造、分配藥品給所需患者。

圖四、藥品專利池基金會在2010年7月成立並全面運作。
圖片來源:https://medicinespatentpool.org/

維護生命健康與生醫相關專利權的行使,本質上即有某種程度的對立性,只是在COVID-19疫情下,此種對立情形顯得更加嚴重。強制授權雖能降低藥品價格、提升產量,卻恐造成國際紛爭、傷害專利權人未來投資研發意願。在各藥廠自願投入的前提下,推廣專利池可以利用談判的力量,讓藥廠獲得想要的報酬,並促進國際間的合作、降低藥物研發的成本。施雅薰強調,藥品專利池可確保對藥品快速研發,同時對專利權和法律問題保持透明,並允許製藥公司將不同的藥物合併為單一劑型或固定劑型,以創造更好的藥物。此外,藥品專利池可幫助大型製藥公司與全球學名藥廠合作發展所需藥品,並讓全球數家製造商立即獲得授權,快速獲得藥品。專利池將是未來製藥界的研發方向,降低專利權人和專利授權的對立,攜手促進更好的藥物研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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姍姍來遲的商標侵權主張:A.I.G Agency Inc. v. American International Group
許慈真/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本篇講述密蘇里州地方法院為A.I.G Agency v. AIG一案做出的裁決(memorandum and order),主要爭議在於原告是否過晚主張商標侵權,導致無法排除他人使用。本案法院針對懈怠理論之適用提供相當詳盡的論述,頗值得讀者參考。

本案原告A.I.G. Agency, Inc.與被告American International Group皆在密蘇里州從事保險銷售業務。原告是密蘇里州在地經營的家族企業,聲稱至少自1962年起即使用系爭商標「AIG」至今,不僅早於被告,被告在1995年初次交涉時也獲悉此事。至於被告,則是全球性的大型保險公司,聲稱使用系爭商標約有50年之久,並已就「AIG」標識取得多項聯邦註冊商標。

在本案,原告主張普通法與蘭哈姆法(Lanham Act,15 U. S. C. §1051及以下規定)之商標侵權,請求法院判給金錢損害賠償並核發永久禁制令,同時要求被告銷燬所有使用系爭商標的資料。被告則主張,原告聲稱為先使用人已是數十年前之事,早因訴訟時效(statute of limitation)以及懈怠理論(laches doctrine)而無法主張普通法與蘭哈姆法之商標侵權。

原告反駁指出,被告在次貸風暴重創之下,已於2009年放棄使用系爭商標,並將產物保險業務更名為「Chartis」,而被告於2012年再度將「Chartis」更名為「AIG Property Casualty」,即可能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就該時點而論,原告在2017年提起訴訟並無任何懈怠可言。被告則反擊,表示其從未放棄使用系爭商標,並提出相關期間的行銷及品牌計畫、商標延展等證據。

最終,地方法院認定原告因懈怠而無法提出權利主張,准予被告的簡易判決動議,並駁回原告的部分簡易判決動議。其裁決理由分為後述三大點,並請參酌下表所列之本案爭議相關事實概要。

年份

相關事實

與首次警告函之相距時間

1962

原告開始使用系爭商標

33年前

1968

被告開始使用系爭商標

27年前

1981

被告首度取得相關之聯邦註冊商標

14年前

1984

原告知悉被告使用系爭商標

11年前

1995

被告發出警告函,獲悉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先使用人

 

2008

被告二度發出警告函

6年後

2017

原告提出訴訟,首度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系爭商標

22年後

原告之普通法權利主張不因訴訟時效而無法提出

法院指出,由於商標侵權是持續性的不法行為,被告無法以訴訟時效為由,阻礙原告提出權利主張,最多只是將損害賠償金之範圍侷限於該法定期間而已。更何況,無論是密蘇里州法或蘭哈姆法,均未設有訴訟時效規定。

相對地,根據1995年不正競爭法整編第三版(Restatement (Third) of Unfair Competition §31 cmt.(a) (1995)),針對原告主張之普通法商標侵權救濟,卻能以懈怠理論作為抗辯事由;而蘭哈姆法第1115(b)(9)條,同樣明文規定懈怠、禁反言及默認等衡平法則皆是被告的抗辯事由。因此,法院認為,真正的問題在於,原告是否因懈怠理論而無法提出本案之兩項權利主張。

原告之兩項權利主張均因懈怠理論而無法提出

為援引懈怠理論作為抗辯事由,被告的舉證責任極重,其必須證明:(1)原告之懈怠係無可辯解(inexcusable);(2)被告因原告之懈怠而受不利益(prejudice)。因此,被告不僅需證明系爭問題已經過相當時間,也必須證明其信賴「原告明知侵權(卻不主張權利)」之狀態,如今法院若強制執行原告之商標權利,乃是有違衡平原則;但唯有當「原告之懈怠歷時已久且無可辯解,形同實際上已放棄權利」,法院才能根據衡平法,做出有利被告的裁決。

根據後述討論結果,法院認定被告已符合援引懈怠理論之舉證責任。

1. 原告因懈怠而未及時主張權利係無可辯解

逐步侵犯理論(progressive encroachment doctrine)無法作為懈怠之理由

關於逐步侵犯理論能否作為懈怠之正當理由,法院認為,必須視「侵權行為何時可起訴且可證明」而定。原告主張,該時點應為2012年,亦即被告將「Chartis」更名為「AIG」並直接向消費者銷售保險之際;但實際上,被告在2012年之前即已涉足D2C市場(direct-to-consumer),更準確地說,雙方在2012年之前同為D2C及B2B市場(business-to-business)參與者且直接相互競爭。

再者,即使原告不是在1981年獲悉可能發生混淆誤認,亦即被告首度取得相關聯邦註冊商標(該註冊可推定原告知悉(constructive notice))之際,至遲於1995年接獲被告警告函時,便該有所警覺。因此,足見原告早有機會主張其權利卻一再拖延。

放棄(abandonment)無法作為懈怠之理由

關於據稱被告曾於2009至2012年間放棄使用「AIG」標識,能否作為重新起算原告懈怠之時間點,法院表示,原告必須明確證實:(1)被告不再基於商業目的使用系爭商標;(2)被告無意再重啟使用。原告雖提出下列兩項事證,但法院認為關聯性不大:

  • 更名問題
    被告兩度更名產物保險業務雖是事實,在次貸風暴後亦曾減少使用系爭商標,但要反駁原告聲稱之放棄,僅需一次善意使用便已足夠:在2009至2012年間,被告不僅多次善意使用系爭商標(例如用於人壽相關網站連結)、向未經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人寄發警告函並成功強制執行,同時多次向PTO申請延展,顯然並未放棄系爭商標。
  • 證詞內容
    至於被告臨時CEO曾於2009年至國會聽證會作證一事,其證詞中雖提及「我認為AIG名稱全面受創且落得如此不光彩,我們可能不得不變更」等語,這終歸是其對於未來品牌策略之個人推測而已,亦非其確信被告可能更名的決定性陳述,與法院分析或被告是否實際使用無涉,自然無法證明放棄使用。

【本文未完,完整內容請見《北美智權報》273期:姍姍來遲的商標侵權主張:A.I.G Agency Inc. v. American International Group


《北美智權報》第273期更多精采文章:

化學結構之專利檢索 - 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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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專題報導】台灣的醫衛新南向契機
吳碧娥╱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台灣從2018年開始啟動「醫衛新南向政策」,與新南向國家的醫衛合作是新南向政策五大旗艦計畫之一。過去台灣醫衛產品的主要外銷對象為美國、歐盟、大陸、日本,但從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爆發以來,台灣對新南向國家的醫衛產品出口大幅成長,台灣廠商可思考從藥品及醫材領域進軍新南向市場。

圖片來源:衛福部新南向專案辦公室

醫衛產品成新南向國家出口新亮點

政府從2018年開始啟動「醫衛新南向政策」並成立衛福新南向專案辦公室,醫衛合作與產業鏈發展是政府新南向政策五大旗艦計畫之一。2018年起,衛生福利部透過「一國一中心」計畫,做為與新南向國家交流的先鋒,包含印度、印尼、馬來西亞(及汶萊)、菲律賓、泰國、越南、緬甸,目前共有「七國七中心」,目前看來新南向政策算是超前佈署,符合國際大趨勢。

中經院經濟法制研究中心副主任顏慧欣指出,其實新南向七國並非台灣醫衛產品(包含藥品及醫材)的傳統市場,過去台灣醫衛產品以美國、歐盟、大陸、日本為主要出口大宗,今年疫情雖打亂腳步,但台灣對新南向國家的醫衛產品出口卻呈現大幅成長,觀察2020年上半年,台灣對新南向國家整體出口衰退12.3%,醫衛產品則逆勢成長13.6%。

圖一、台灣醫衛產品出口國別占比
資料來源: 2020/11/12「創新布局 贏向國際 工業國際合作發表會」,顏慧欣簡報

近五年新南向台灣醫衛產品出口概況

從2016年至2020年前二季,台灣醫衛產品對新南向七國出口呈現成長趨勢,2016年總出口金額為2.9億美元,2019年成長至3.74億美元,成長近30%,且2017年至今年前二季皆呈現正成長,其中2017年(+19.9%)和2020年前二季(+13.6%)成長率均達雙位數成長,顯示在醫衛新南向政策下,台灣醫衛產品對新南向七國出口能量持續擴大。

圖二、2016-2020年前二季台灣對新南向七國整體出口及醫衛產品出口成長率比較
資料來源:中經院整理自ITC Trade Map資料庫,2020/11/12「創新布局 贏向國際 工業國際合作發表會」顏慧欣簡報

從七國國家個別來看,醫衛新南向政策推動後,2018年到2020年前二季,台灣醫衛產品出口持續正成長的國家為菲律賓,其餘國家亦在單一年度或今年前二季出現明顯提升,如越南(2019年12.5%、2020年前二季64.1%)、馬來西亞(2018年7.3%、2019年7.2%)、印度(2019年12.4%)、泰國(2018年28.5%、2020年前二季10.6%)、印尼(2019年13.5%、2020年前二季17.5%)、緬甸(2018年18.7%、2020年前二季17.4%)。總體來說,台灣醫衛產品方面的出口表現相形出色。

圖三、近五年台灣對新南向七國醫衛產品出口概況
註:排序依據2020年排名,各歐盟成員國視為個別國家。
資料來源:中經院整理自ITC Trade Map資料庫/衛福部新南向專案辦公室

同一期間,台灣對新南向七國整體出口則是先升後降,先由2016年的372.39億美元增加至2018年438.43億美元,而後出現下滑態勢,2019年和2020年前二季分別下跌12.6%及12.3%。經比較可發現,近年台灣對新南向七國在醫衛產品方面的出口,多優於整體出口表現,顯示醫衛新南向政策從2019年開始逐漸看到成效。

圖四、近五年台灣對新南向七國整體出口概況
註:排序依據2020年排名,各歐盟成員國視為個別國家。
資料來源:中經院整理自ITC Trade Map資料庫/衛福部新南向專案辦公室

近三年台灣新南向前十大醫衛出口產品

就主要出口醫衛產品來看,台灣對新南向七國出口之前10大醫衛產品依序為:HS900190其他未裝配的光學元件(20.75%)、HS300490混合或非混合產品構成的其他醫藥製劑(13.56%)、HS382200診斷或實驗用試劑及配製試劑(8.73%)、HS901890其他內科、外科或獸醫用儀器及用具(3.28%)、HS841869其他冷藏或冷凍設備(3.24%)、HS961900衛生棉塞、嬰兒用尿墊及類似之物品(3.16%)、HS300510粘敷料和其他具有粘層之物品(3.07%)、HS902780曝光計、熱量計、測音器、血糖計(2.7%)、HS940290手術檯、有機械裝置之床及其零件(2.42%)、HS120999其他種植用種子、果實及孢子(2.13%)。觀察2018年到2020年前二季台灣出口表現,持續成長者共有六項(請見紅框處),顯示醫衛新南向政策有助台灣廠商拓銷新南向國家醫衛產品市場。

圖五、近三年台灣對新南向七國前十大醫衛產品出口概況
資料來源:中經院整理自ITC Trade Map資料庫。

顏慧欣進一步指出,台灣目前出口新南向的主力產品,具有共通性者如下:

(一)西藥、中藥、生技藥品:以劑量或零售包裝式樣的藥劑,如人用/動物用疫苗、抗生素、中藥製劑、麻醉劑、抗癌劑等;

(二)急救與傷口護理器材:如粘敷料和其他具粘層之物品;

(三)輸液注射及採集設備:如導管、套管及類似品;

(四)內科、外科、牙科等 醫用家具:手術台、手術椅、 醫用病床;醫學插圖器、心臟血管用品、內視鏡等。

開發新南向醫衛市場可打團體戰

顏慧欣認為,台灣醫衛軟實力能量及防疫經驗,是掌握後疫情時代契機的重要基礎,醫衛新南向政策雖已有逐步成效,但台灣醫療形象的「鮮明度」仍需持續推升。在考量供應鏈重組下,台灣可與日本、美國廠商共同開發與經營新南向市場。而台灣廠商若想開發新南向市場,不僅要持續深化「團體戰」機制,加強醫療機構與醫衛產業的連結性,以突破各國保護主義限制,更要特別留意新南向國家因應疫情的法規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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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期間」的眉角

談專利法先使用權能否委託或授權他人行使

《東協十國商標註冊系列》- 3 東南亞商標註冊要件與特殊規定介紹:馬來西亞和緬甸篇

 
2021資訊硬體市場前景:5G手機與伺服器為新商機
蔣士棋╱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今年因為在家工作(WFH)的緣故,使得筆記型電腦出貨大為暢旺,但這波需求要持續到明年恐怕十分不易;相對地,在今年表現不佳的智慧型手機,到了明年可望重回成長軌道,而在資料中心不斷成長的趨勢下,伺服器產業未來也十分值得期待。

今(2020)年資訊硬體市場的發展呈現兩樣情:伺服器、筆記型電腦的出貨量,各有約3%以及9%的成長,但智慧型手機以及桌上型電腦卻呈現嚴重衰退,幅度分別達到15.9%和9.9%(圖1)。而不論成長或衰退,都跟新冠肺炎疫情脫不了關係。

舉例來說,為了防止肺炎疫情的擴散,許多國家實施了在家上班、上課的規定,以減少病毒傳播的風險。因此,為了能在家順利學習和工作,消費者上就對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產生了龐大需求,使得出貨量大增;但也是因為肺炎疫情,實體經濟大幅萎縮,手機的5G換機潮也不明顯,出貨量也因此嚴重衰退。

圖1:2019~2024年全球主要資訊產品市場成長率預測(2020年起為預估值)
資料來源:MIC,2020年9月

展望未來幾年,若肺炎疫情能夠逐步緩解,而且5G在世界各國的營運也都步上正軌,資訊硬體市場將會呈現出一幅新景象。首先,伺服器的出貨量可望維持穩定成長,而智慧型手機在今年的嚴重打擊後,但明年開始有機會回到正軌,至於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的普及率已經相當高,換機周期也長,就算筆記型電腦今年的出貨受惠於疫情,但長期來看,已經不容易出現爆發式成長。

智慧型手機:5G換機潮可期

MIC估計,2021年全球智慧型手機出貨量可望達到13.5億台,成長率則為9%;其中絕大部分的動能,就是5G商轉所引發的換機潮。資策會市場情報研究所(MIC)資深產業顧問兼主任張奇表示,2020年全球5G手機出貨量僅有2.3億台,5G占全球行動電話用戶數的比例也只有3%。不過,2021年時5G手機的出貨量就可望翻倍成長至5.4億台,並且在2023年時達到出貨量10億台的目標(圖2)。

圖2:2019~2024年全球5G智慧型手機出貨量預估(2020年起為預估值)
資料來源:MIC,2020年9月

值得注意的是,經過這幾年的中美貿易戰後,智慧型手機的全球供應鏈體系已經發生改變。以最典型的iPhone為例,張奇指出,蘋果公司正積極扶持陸系供應鏈,一方面尋求更低廉的製造成本,同時也避免中國大陸政府可能的貿易制裁,可能對台系廠商有潛在的負面影響。不過,張奇也認為,台灣廠商在其中仍然有不可取代性,「像是以代工低階機種為主的立訊就專攻中國大陸市場,但部分關鍵零組件,尤其是IC處理器這部分,陸廠仍然難以跨入。」

伺服器:資料中心商機發酵中

在今年8月12日的法人說明會上,鴻海精密董事長劉揚偉花了不少時間,說明鴻海在伺服器相關產品的出貨量不但在2019年是全台灣第一,對鴻海2020年的營收貢獻更可能達到1兆元,希望外界在討論伺服器市場時,不要忽視鴻海的存在。由此就可看出,鴻海乃至於台灣科技製造業,對於伺服器市場的重視程度。

資策會市場情報研究所(MIC)資深產業顧問兼主任楊中傑指出,由於工作型態改變以及5G應用開發,促使資料中心持續升級,對伺服器的需求也將長期成長。根據MIC統計,直接出貨給雲端服務/資料中心業者的ODM Direct在全球伺服器產業的占比已經站穩22%(圖3),而傳統的美系品牌市佔率,整體看起來反而還呈現市占率下滑的現象。

圖3:2020年全球伺服器主要品牌市佔率(%)
資料來源:MIC,2020年9月

未來,伺服器的市場需求除了雲端服務產業外,更得再加上廣大的邊緣運算(Edge Computing)產業。楊中傑認為,2021年後,可望實現真正去中心化的智慧運算基礎建設,也就是在無雲端運算支持的前提下,靠著本地的資料中心和AI運算架構,依然能達成智慧預測的目標。楊中傑認為,屆時伺服器的需求將來自各國的電信商,設備也會更加貼近消費者,結果就是ODM Direct的需求將再往上推升。

硬體製造一直是台灣科技業的強項,就算2020年因為肺炎疫情表現不佳,但只要能掌握住這波5G帶來的智慧型手機升級以及資料中心新需求,未來仍然大有可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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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小辭典》專利申請日
李淑蓮╱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專利申請日」在法律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攸關專利申請案之專利要件審查基準時點:它確定了提交專利申請的時間先後,在出現相同內容的多個申請時,申請的先後順序決定了專利權該授予誰;它也是判斷發明創造是否具有新穎性的日期標準,因為它確定了對現有技術的檢索時間界限;該日期同時也是審查程序中一系列重要期限及專利申請授權後專利權保護期的起始日,自該申請日起至授權以前,申請人的權利也會受到「臨時保護」, 對該申請日以後同樣主題的申請因抵觸而將喪失新穎性,不能授予專利。專利法規定了所有專利權保護期限的起始日都是從專利申請日開始計算的,在我國,發明專利權的保護期限自申請日起算為20年,實用新型為10年及外觀設計專利為15年。

既然「專利申請日」如此重要,那究竟要如何取得呢?其實各國IPO規定不太相同,我們來看一下國人比較常申請的台灣、中國大陸和美國吧。

台灣TIPO

相對於美國USPTO及中國CNIPA,台灣TIPO取得專利申請日的要求比較嚴格。依台灣專利法規定,「發明專利申請案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新型專利申請案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設計專利申請案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申請案取得申請日之文件齊備者,以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取得申請日之文件未齊備者,以補正齊備之日為申請日。若申請人無法於申請時提出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中文本,得以外文本提出申請,其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外文本之語文種類以阿拉伯文、英文、法文、德文、日文、韓文、 葡萄牙文、俄文或西班牙文為限。如語文種類不符規定時,將通知限期補正,並以補正之日為外文本提出之日。」

除了專利法第25條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外,在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一章總則中,也詳列了如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有部分缺漏或全部缺漏之各項情況時,申請日之認定該如何處置。

中國CNIPA

《中國專利法》第28條規定:「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收到專利申請文件之日為申請日。如果申請文件是郵寄的,以寄出的郵戳日為申請日。」此外,中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一章第4條規定:「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郵寄的各種文件,以寄出的郵戳日為遞交日;郵戳日不清晰的,除當事人能夠提出證明外,以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收到日為遞交日。」

總結要點如下:

  1. 當申請人是親自到專利局遞交文件時,以專利局收到文件之日為申請日;
  2. 如果申請文件是用郵寄的,以寄出的郵戳日為申請日。
  3. 如果郵戳模糊不清,無法或難以辨認,專利局會告知申請人,如果申請人能夠提交申請文件在郵局寄出的確切日期證據的,以寄出文件日為申請日;
  4. 如果申請人不能提供相關的證明文件時,一般以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收到申請文件之日為申請日。

美國USPTO

美國USPTO對專利申請日的定義與中國CNIPA類似,主要是以收到文件之日期為主:

  1. 當申請人是親自到專利局遞交文件時,以USPTO收到文件之日為申請日;
  2. 如果申請文件時是用郵寄的,也是以USPTO收到文件日為申請日,除非是在美國當地以「Priority Mail Express�� Post Office to Addressee」服務寄出申請文件,才會以郵戳的寄件日為申請日。
  3. 如果以電子送件方式遞交申請文件,則會以USPTO端收到文件時為申請日,通常是即時的。也就是說,於成功送件(submit), 當USPTO的系統收到申請文件時,其EFS-WEB網頁會即時顯示此案之申請日(號)資訊。也就是說以電子送件的方式會比紙本郵寄的送件方式快上許多。

總結

前文曾提到,TIPO的專利申請日的認定比CNIPA及USPTO來得嚴格,因為TIPO是以申請文件齊備之日為申請日,但後兩者則是以申請文件收到日為申請日,即使文件不齊需要補件,只要在期限內完成即可,不會使申請日延後。

舉例說,假設同樣以電子送件方式於1月1日分別向USPTO及TIPO申請專利,因為是以電子方式送件,兩者收到申請之日期是相同的。但兩者均有申請文件缺漏需要補齊,申請TIPO專利的文件於1月15日即全部補齊,但申請USPTO專利的文件則到1月30日才補齊。雖然USPTO的申請文件補齊日比TIPO的申請文件補齊日晚了15天,但其專利申請日卻是1月1日,比TIPO的1月15日足足早了1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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